王庆借给李奥15万元,后二人协商由李奥用欠款代王庆支付宝石款。王庆收到货后,称宝石为假,故将李奥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王庆的全部诉请。
原告王庆诉称,其借给李奥15万元。四个月后,二人签订《宝石合买合同》,李奥称其以欠款15万元代王庆支付宝石款。待收到货后,经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宝石是合成品。王庆称,李奥系假借合买宝石名义,意图侵占其15万元拒不返还。
被告李奥辩称,借款为事实,但债务已清偿。在宝石购买过程中,其已帮王庆垫付货款,欠款已抵销。并且购买宝石之后宝石一直由王庆保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奥向王庆所借15万元,在王庆与李奥共同购买宝石时,王庆已同意由李奥通过代付相同金额货款的方式予以抵销。在李奥支付此货款时,李奥与王庆之间的此笔借款即已清偿完毕。故现王庆要求李奥返还上述1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庆所诉宝石真伪问题,与本案所述借贷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宣判后,原告王庆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无论是法定抵销还是合意抵销,均为债的消灭方式。在抵销权行使后,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债权债务绝对消灭,故抵销权行使后不得撤回。在本案中,王庆与李奥已达成债务抵销合意,在李奥帮王庆垫付完货款时,李奥与王庆之间的此笔借款即已清偿完毕,二者的借贷关系消灭。(文/李静臻)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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