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先生与北京南墨投资管理公司、北渊证券公司签订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宋先生认购的基金款为150万,但最终收到退回的款项仅有65.4万元,故宋先生将南墨投资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约定返还本金80余万元、支付收益款18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南墨投资管理公司补充退回宋先生投资款39.6万元。
原告宋先生诉称,2017年3月,宋先生与南墨投资管理公司、北渊证券公司签订《汇盈红利进取型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宋先生作为基金委托人,南墨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北渊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合同约定:基金委托人认购或申购金额为150万元,基金相关预警线为0.85元,止损线为0.7元。合同签订后,宋先生将认购金额汇入基金账户内。2018年5月24日,南墨投资管理公司与宋先生签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约定投资时间截止后,宋先生可以要求南墨投资管理公司以投资本金112%的对价回收宋先生的基金份额,违反该合同约定的,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两年投资期中,南墨投资管理公司没有向宋先生进行过任何披露,2019年5月24日,南墨投资管理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向宋先生账户内打款654000元,远低于其承诺的112%的对价。故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南墨投资管理公司返还本金80余万元、支付收益款18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被告南墨投资管理公司辩称,三方确实签订了基金合同,签署该合同前宋先生签署了风险告知书,是合格的投资人。作为合格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份额回购协议,该协议盖章确实是南墨投资管理公司公章,但对具体内容公司不知情。2019年5月15日宋先生向公司申请赎回,2019年5月24日公司将款项付给了宋先生。回购协议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法院驳回宋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先生(基金委托人)与南墨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北渊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汇盈红利进取型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约定初始募集面值为1元,预警线为0.85元,止损线为0.7元。宋先生认购了150万元基金,2019年5月24日,宋先生收到了基金赎回款65.4万元。南墨投资管理公司称2018年年初该基金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取消了基金止损线的约定,故宋先生赎回金额低于止损线金额。宋先生称没有收到过信息披露、预警,也没有开会取消止损线,南墨投资管理公司亦未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相关证据。
宋先生称汇盈泰丰公司同意以112%对价回购,提交了其(甲方)与南墨投资管理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约定:本轮投资时间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届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以投资本金的112%的对价回收甲方的基金份额。南墨投资管理公司认可该协议所盖公章系其公司公章,但称对内容不知情,认为该协议亦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先生与南墨投资管理公司、北渊证券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就宋先生与南墨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其本质系保证委托人本金不亏损并取得固定收益的保底协议,根据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南墨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投资机构,其与宋先生签订的保底协议应属无效,故宋先生要求按照回购协议返还本金及支付收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止损线,南墨投资管理公司虽称经基金持有人大会取消了止损线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南墨投资管理公司应按照止损线的约定支付宋先生70%本金,现南墨投资管理公司未足额支付,故其应支付相应差额39.6万元。宋先生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宋先生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文中人物、公司均系化名)
【法官释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本案中,宋先生与南墨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其本质系保证委托人本金不亏损并取得固定收益的保底协议,该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了资本市场规则。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宋先生无法要求南墨投资管理公司按照《回购协议》约定的112%的比例赎回本金。
应予强调的是,认定保底承诺或者刚兑无效后,并不意味着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受托人无需承担责任。在认定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后,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约定保底和固定收益的《回购协议》无效,但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预警线为0.85元,止损线为0.7元,南墨投资管理公司虽称经基金持有人大会取消了止损线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南墨投资管理公司应按照宋先生投资本金的70%补齐相应差额,另支付宋先生39.6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投资者在购买私募基金等委托理财产品时,除了需要签订明确的基金合同之外,一定要注意合同中是否存在类似于“保本”、“承诺保收益”、“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字样,该种刚性兑付条款往往是无效的;切勿轻信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作出的保本承诺,相关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该种承诺也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资管产品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刚性兑付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抬高无风险收益率水平,干扰基金价格,更不利于资源配置。因此,投资者在投资时应当明确风险,审慎决策,根据自身能力制定投资策略,避免陷入承诺刚性兑付的虚假陷阱。(文/杨淑惠)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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