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快报网讯(通讯员 郭晟 刘承祖 曹益)因认为主播许某某在快手直播间销售的某品牌手机(以下简称涉案手机)为仿冒机,构成欺诈,王某某将主播许某某及快手APP运营方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0年9月2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被告许某某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其通过私下交易方式出售涉案手机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快手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不就相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9年5月28日,王某某在快手直播间观看直播,主播许某某手持手机向直播间粉丝售卖,并介绍称手机原价一万多元,由于手机使用数月,四五千就可出售,并推销称有购买需要的添加快手主页资料中的微信号联系。王某某加微信后询问价格、交易方式、手机信息,对方称微信转账,快递发货。
王某某收货后认为涉案手机为仿冒、山寨机,要求许某某退货退款。许某某回复称自己也是被骗,退货需要等下家,后将王某某拉黑。
王某某向快手公司官方投诉反映,快手官方给予的答复为“判定和解失败,已对对方账户作出处理”。几天后,王某某发现该主播仍在直播,后多次联系快手公司,官方均作上述答复。
2019年12月1日,王某某按照快递单上的地址,请假赴成都市许某某所在单位维权,发现许某某已离职。王某某在成都逗留数日多方寻找无果。
原告王某某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许某某及快手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许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货款并赔偿货款的三倍;被告许某某、快手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开支。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经营者,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许某某在直播的过程中临时想起自己有一部闲置手机想要转让,不符合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要求;王某某主张的维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许某某愿意退还王某某购买涉案手机的费用。
被告快手公司辩称,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许某某系通过微信沟通方式进行的私下交易行为,未在快手平台进行,被告快手公司对站外行为无法监管。发生争议后,被告快手公司一直多次积极协助原告联系被告许某某,并及时对被告许某某的快手账号作出封禁处理;被告快手公司禁止私下交易行为,已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制止;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损失非因被告快手公司的原因造成,与被告快手公司无关。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7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9月21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一是许某某直播带货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被告快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被告许某某作为经营者,实施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被告许某某具有经营者身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该法中对于经营者这一概念并未进行明确界定。而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两部法律都规定经营者要具备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这一要素,且电子商务法特别限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为信息网络,可见电子商务法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立足于信息网络的特殊性进行了细化规定。如许某某在信息网络上销售商品而被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则当然也应被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许某某的快手账号于2019年3月注册快手小店,并发布数条第三方平台商品的跳转链接。许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间的多次直播录像中均能看到许某某的直播间内挂有“小黄车”,涉案直播时间段内被告许某某在其直播间一直挂有“小黄车”。其在直播间内持续挂“小黄车”的行为,系其利用主播身份不断为商家导流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具有对外出售商品以获利的主观意图。
故该案中能够认定被告许某某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
2.被告许某某行为构成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持续性业务活动。被告许某某出售涉案手机的带货行为并非是通过其直播间内持续挂出的“小黄车”这一途径,而是通过直播将购机者引流至直播平台外的社交平台,进行私下交易。在此情形下其出售涉案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经营行为,是被告许某某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
首先,“小黄车”直播带货行为模式可分为直接销售类和第三方跳转类,与消费者直接登录传统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的方式相比,最明显的区别就是主播直播带货实施了引流行为。其主要受众群体是持续观看其直播的粉丝群体。在快手平台此类短视频直播平台中,粉丝们之所以会购买主播带货的商品,往往并非仅是看中商品本身,更重要的还是建立在对相关主播的认同和信赖的基础上,这也是主播进行流量变现的一种体现。以上两种直播带货行为均是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因此应认定为经营行为。
该案中,被告许某某通过不同于上述两类带货行为模式的私下交易这一非典型直播带货形式出售涉案手机,原告王某某自述其在购买涉案手机前已持续关注被告许某某的直播达半年以上,可见其已被被告许某某的直播风格所吸引,对其心存信赖,在观看被告许某某关于涉案手机的直播后即通过其所留微信号与之联系并迅速支付完成购机行为,除认为涉案手机性价比高外,还有更重要一点即为对被告许某某的信任加成。因此,被告许某某的私下交易直播带货行为亦可视为其利用主播身份导流并实现流量变现,与上述直接销售类、第三方跳转类直播带货行为在经营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且被告许某某具有主播和商品销售者的双重身份,故其此次直播带货行为应被认定为经营行为。
其次,中国广告协会于2020年6月24日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快手APP中对外公示的《快手直播规范》,均明确禁止主播实施引导用户私下交易的行为。因此,如不将被告许某某实施的此次私下交易直播带货行为认定为经营行为,既不利于对该行为进行有效监管,亦不利于有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最终将危害直播带货行业的健康发展。
3.被告许某某出售手机的行为构成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王某某自述其在苹果官网确认序列号信息正确后方放心进行交易,可见双方是以涉案手机为正版作为交易前提。而依据苹果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协查结果,其中确认涉案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即非正版手机。
同时,被告许某某当庭自述其在使用涉案手机半个月后方决定转让,一切功能正常,依据常理其对涉案手机的外观及实际使用情况应较为了解。而根据当庭演示涉案手机时的短暂使用体验和外观,可判定涉案手机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如被告许某某确实使用过涉案手机,则其对上述情况应有所了解。
被告许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王某某涉案手机功能没有问题,属隐瞒事实向原告王某某告知虚假情况,导致原告王某某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构成欺诈。
二、被告快手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许某某系通过快手平台提供的直播服务引流宣传,进而通过私下交易的方式出售涉案手机。故被告快手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从其作为提供直播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视角进行审查。在此种情况下如仍要求快手平台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则明显违背了责、权、利相匹配的法律责任配置逻辑。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快手公司在快手直播规范中对外明文公示,直播中出现引导消费者加微信站外交易的行为属于程度较重的干扰直播平台秩序的违规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处罚规则。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快手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交易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被告快手公司接到原告王某某的举报后,及时对被告许某某的快手账号进行封停处理,尽到了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故该案中快手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该案考虑到涉案手机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如再次进入市场流通必然损害其他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正常交易秩序,故法院依法予以收缴。
判决结果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四日解除;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退还购机款4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元;
三、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支出2924.8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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