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报网讯(通讯员 李成)原告薛女士租赁被告于女士的房屋用于居住,薛女士提前搬走,认为房东于女士未将剩余十天房租共计516元返还给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于女士退还其剩余房租。于女士提出反诉,要求薛女士支付其所欠水费及租金共计1645元。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该起案件,经审理,双方均撤回起诉及反诉。
于女士2017年5月购买涉案房屋后即交与某中介公司对外出租,薛女士于2018年年底与该中介公司签约,由薛女士租住该房屋。但2019年8月,该中介公司“跑路”。薛女士与于女士遂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薛女士继续承租该房屋,此后租金直接交付给于女士。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薛女士中途解除合同,在提前30日通知甲方的前提下,无需再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薛女士主张其于2020年8月19日向于女士表示将于9月末搬家,于女士表示同意。此后,薛女士于同年9月20日搬离该房屋。当日,于女士在扣除当年水费后将剩余押金退给了薛女士,但薛女士主张其租金支付至9月30日,于女士仍应退还其十天的租金。于女士表示,薛女士向其表达了9月末搬家的意思,即代表双方的租赁合同于当年9月30日解除,且薛女士已经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起租期为当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不应再退还薛女士租金,且薛女士仍欠付水费一千余元。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薛女士认为其向于女士表示9月末搬家,9月末的意思就是9月20日至9月30日的时间段,其于9月20日搬家,双方的租赁合同于9月20日解除,于女士就应当退还其剩余十天的房租。于女士则认为9月末即9月的最后一天,也就是9月30日,不论薛女士在哪一天搬家,租赁合同均在9月30日解除。于女士还强调,尽管薛女士在租住房屋的较长一段时间内均未支付过水费,但考虑到薛女士在北京工作生活的不易,本不打算再向薛女士主张,但薛女士的起诉行为令其非常气愤,故而提出反诉。鉴于上述情况,法官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予以解释及劝解之后,双方最终握手言和,互不追究,双双撤诉。
法官提示:
首先,在当前房屋租赁市场中,不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在选定中介机构的时候应尽量选择资质、实力、信誉都较良好的中介机构,并坚持只与中介机构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而非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双方均与中介机构签订了租赁合同,那么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建立联系,定时沟通,避免损失扩大。本案即为“黑中介”跑路后,薛女士尚有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押金未追回,于女士则有四个月的租金损失,另涉及到水费等遗留问题未解决,导致双方在履行后续合同过程中亦存在矛盾。
其次,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时,应使用准确无歧义的表述,避免双方因理解差异而发生纠纷。如在订立合同时,应写明与身份证登记一致的姓名,避免因同音字、绰号、日常称谓等不一致问题引发纠纷;在约定履行期限之时,应明确约定起止日期,避免使用年初、月底等词语;在约定支付价款时,应明确约定价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避免使用含混不清、语焉不详的词句。本案即为薛女士与于女士对于“月末”的理解发生争议,进而引发诉讼的案件。
最后,作为社会及市场的主体而言,每个人均会与他人建立各种契约关系。在履行契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审慎、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妥善、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对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处理。如争议较大的,可寻求其他组织和个人予以帮助,亦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但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双方当事人必然将承担诉讼成本及其他社会成本,该成本有时甚至已超过了诉请利益。因此,为节约司法资源,亦为降低当事人的经济成本考虑,在发生纠纷时,应保持理性,避免因置气而走上法庭。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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