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快报讯(通讯员 杨瑞强 吴明慧)朋友驾驶李女士车辆在河堤倒车时,不慎坠入河中,车辆被水淹泡致损,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遂诉至房山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8万余元。12月21日下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该院党组书记、院长娄宇红担任审判长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最终,法院支持了李女士的部分诉讼请求。
2019年4月,李女士通过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机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额为909568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9年7月9日19时,李女士的朋友金某驾驶该车辆在房山区某河道河堤倒车过程中,不料坠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
事发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派员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未定损。随后,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无碰撞、倾覆、坠落等情形,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第6条约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并作出拒赔通知书。李女士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李女士车辆维修费36.31万元,给付施救费3950元、鉴定费2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涉案车辆落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拒绝赔偿。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机动车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等情况下才属于保险责任,且对每种情形有明确的解释。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直接顺着河道的斜坡倒入水中的,并不属于上述意外的情形,所以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此外,鉴于被保险车为二手豪华车,事发时涉案车辆车窗处于打开状态,故保险公司认为李女士涉嫌骗保。
李女士则认为,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发生倾斜掉入河内,此种情形应为坠落。保险公司对“坠落”的理解限定过于狭窄,是为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故该条款是无效的。
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保险公司认为李女士提交的某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的维修费报价单金额过高,故申请对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对合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
本次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车辆落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保险条款关于“坠落”的解释存在分歧,保险公司主张“坠落”仅指整车腾空后下落,李女士主张“坠落”指落下、掉下,整车腾空后下落只是坠落的一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坠落”的理解与通常含义并不相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人的责任。鉴于坠落的含义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充分必要的说明,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关键性术语的含义进行了说明。综上,应认定案涉车辆落水属于“坠落”,该事故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赔付李女士车辆维修费36.31万元、施救费3950元,鉴定费、评估费酌情在原、被告间进行分担。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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