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快报网 (通讯员 龙维尧)水窖:又称旱井,常修建于水源缺乏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土层较厚的山塬地下挖成井形,用于贮存地表径流,解决人畜用水、农田灌溉的一种坡面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由于对水窖的管理、使用存在主体不清、职责不明等问题,致使水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引发悲剧事件不在少数。
日前,宣威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结了一起儿童落入水窖淹死,父母索赔的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孙某、邓某夫妻二人长年在外务工,将不满三岁的儿子孙某某(死者)托付给孩子外公外婆邓某某、彭某照顾。2019年11月,彭某带着孙某某到自家住房旁边的树林里干活,孙某某跑到树林旁边的地里玩耍,跌落地里一用黑色塑料布半遮井口的水窖内淹死。孙某、邓某悲痛之余将水窖所在地的村委会及水窖使用人邓某甲、邓某乙父子,冯某甲、冯某乙父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按40%的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共计114959元。
庭审过程中,各方就孙某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各执己见。
原告:村委会在水窖井盖被揭开的20多天时间里,没有发现安全隐患,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其余被告是水窖的使用人,对水窖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冯某甲、冯某乙父子将井盖揭开没有及时盖上,责任更大。
村委会:村委会不是水窖的产权人,未参与修建水窖、未使用水窖,对水窖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冯某甲父子:孙某某死亡,是监护人没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水窖是村里20多户人家集资修建,除了本案被告,还有其他用水人,申请法庭追加所有用水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邓某甲:孙某某死亡是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自己使用水窖里的水是事实,但用水的人有二十多户人家,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邓某乙:自己长年在外打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邓某甲、冯某甲申请追加其他用水人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追究其他人的责任。
庭审查明事实
此案涉及的水窖系彭某、邓某所在村民小组23户人家多年前共同修建、使用。后村里接通了自来水,其他人不再使用水窖里的水。死者外公邓某某、被告冯某甲、邓某甲三户人家在无自来水或天旱时仍继续使用水窖里的水。孙某某死亡前约半月,冯某甲父子因要用水,曾去查看过水窖,发现井盖没有盖住井口,亦未把水窖盖上。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办法官进行了耐心细致的疏导,但因双方矛盾较深,原告坚决不调解,法院及时作出判决。
判决中责任认定
【主要责任】淹死孙某某的水窖距离彭某家比较近,彭某夫妇仍在使用水窖,二人应清楚地知道水窖存在的安全隐患,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孙某某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死者孙某某的外公、外婆在本案中既是孙某某的监护人,又是水窖的使用人,在本案中有双重责任,原告放弃对二人的责任追究,属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
【次要责任】修建水窖时没有约定谁负责管理水窖,应本着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义务人。本案中水窖的使用人冯某甲、邓某甲、邓某三户对水窖负有管理义务,他们在使用水窖的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水窖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孙某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其中冯某甲在发现水窖盖子未盖住水窖井口的情况下,其作为当时的水窖使用人,有义务将水窖的盖子盖住,但其没有这样做,责任较其余两户水窖使用人更大。
【无责任】邓某乙长年在外打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仍使用水窖,应不承担责任。村委会不是水窖使用人,其无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冯某乙作为在校学生,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水窖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定孙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277389.5元。基于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由冯某甲赔偿二原告损失的10%,即27739元;由邓某甲赔偿二原告损失的5%,即13869元;驳回原告要求村委会及冯某乙、邓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