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在公园打篮球抢篮板时手指戳到了顾先生眼睛,致使顾先生眼睛受伤,王先生前期陪同顾先生治疗,并垫付医疗费700余元,后期顾先生看病还花费医疗费1900余元,王先生协商时同意赔偿顾先生所有医药费,但顾先生还要求王先生承担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余元,双方未协商一致,顾先生起诉至法院。通州法院经审理,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自甘风险”情形,判决驳回了顾先生的诉讼请求。
顾先生诉称,王先生、顾先生及其他球友在公园打篮球,在其中一个回合时,顾先生争抢到篮板球并牢牢控制在手中,王先生在客观不具备争抢篮板球的情况下,从距离顾先生一米开外的地方突然伸手抢球,王先生手指戳到了顾先生右眼,导致顾先生右眼流血并短暂失明。医院诊断结果为眼睛结膜裂伤和干眼症,还做了缝合手术。顾先生称王先生距离那么远根本抢不到球,但还过来拍球,显然没有保护其他打球人的意识,应当赔偿其损失。
被告王先生则辩称,王先生与顾先生打球之前并没有见过面,没有矛盾,王先生没有主观伤害故意;王先生不认可顾先生起诉状所述内容,体育运动本身就是积极拼抢,篮球运动是一项身体接触比较多,有一定危险的运动。事发时王先生争抢顾先生手里的篮球,该行为属于篮球场上的正常情况,王先生在抢球的时候顾先生保护球,发生了意外,王先生只是在篮球场上做了应该做的事情,顾先生眼睛受到伤害属于意外。意外发生后,王先生陪同顾先生治疗换药,支付了700余元医药费,王先生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顾先生、王先生共同参加临时自愿组织的篮球运动,该项运动本身具有群体性、对抗性的特点, 且时常伴有激烈的身体碰撞,容易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伤害。顾先生、王先生作为成年人,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篮球运动可能存在的危险。二人自愿参加篮球运动意味着双方均有接受该危险并自愿承担该项运动潜在伤害风险的预见,且王先生在主观上没有伤害顾先生的故意,亦无证据证明王先生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王先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顾先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顾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顾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篮球运动作为典型的对抗性运动,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顾先生也并非第一次参与此项运动,应当知晓其中风险,在此状况下,顾先生仍自愿与王先生及其他球友参与篮球运动,可以理解为他默示同意接受该活动的风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自甘风险”情形,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顾先生的诉讼请求。
作为文体活动的参与者,一定要充分了解此项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全面考察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结合自身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 通州法院民一庭 周芸
[编辑: 杨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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