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钟某平日爱好投资理财,经常通过各类渠道搜寻让财产增值的“好门道”。2020年初,钟某在“XXX交流群”的微信群中看到部分群成员推送“格调传媒企业微信名片”(本文电影公司名称为化名)、《格调传媒〈麦路人〉宣传册.pdf》、对格调公司的实力宣传及电影《麦路人》介绍等信息。其中,《格调传媒〈麦路人〉宣传册.pdf》中醒目载有:出品公司寰亚标志及出品公司格调传媒的标志。另有群成员称“已认购完成”,并发出认购份额截图等信息。
2020年8月27日,甲方格调公司与乙方钟某签订《院线电影〈麦路人〉项目收益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是电影《麦路人》的出品单位之一,合法拥有影片的投资份额及对应的收益权,乙方拟通过受让甲方名下该电影项目份额的方式持有电影的收益权。甲方持有院线电影《麦路人》的项目份额,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该电影投资总额(不含宣发费用)人民币21000万元整;甲方本次转让的投资份额股权占总投资项目份额的0.3%,乙方同意以合法自有资金63万元整受让该项目份额。若电影收入不足以覆盖各投资方的投资成本,所产生的损失由各参与投资方按照各自投资比例承担。本片影片版权和著作权为出品方所有,乙方不拥有影片剧本著作权等权益,因原著、剧本的著作权权属产生的争议,由原著、剧本的提供方甲方负责解决。甲方负责跟进影片的具体拍摄制作工作,负责跟进影片的申请、报批、送审、取得影片公映许可证等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计入影片拍摄成本;影片的发行价格、发行时间由甲方确定;本片中国大陆地区的宣发费用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协议签订后,钟某向格调公司付款63万元。同日,格调公司向钟某出具收益权持有证。
《麦路人》上映数月后,钟某一直未收到收益。钟某认为电影《麦路人》公映时署名的出品人并不包括格调公司,格调公司构成欺诈,于2021年2月将格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院线电影〈麦路人〉项目收益权转让协议》;2.格调公司返还钟某投资款63万元;3.格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格调公司承担诉讼费。
格调公司辩称,格调公司是否为电影《麦路人》公映时片头片尾署名的出品人对钟某按照其受让的收益权享有票房收益没有任何影响,电影行业出品人本质上即为投资人,格调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影视投资高风险高收益,电影《麦路人》因票房收益未覆盖投资成本,钟某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
为证明投资份额及收益合法,格调公司提交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格调公司之间的三份《电影〈麦路人〉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为证。根据该三份合同内容显示,B公司、C公司、格调公司自前手交易对象购得电影《麦路人》10%收益权的对价分别为21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受让方除享有电影《麦路人》的投资权收益外,就该电影不享有其他任何权益。
裁判结果
北京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钟某与格调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院线电影〈麦路人〉项目收益权转让协议》;二、格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钟某返还投资款63万元;三、格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钟某支付利息损失(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格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认为,格调公司在与钟某签订《院线电影〈麦路人〉项目收益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钟某有权撤销该合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欺诈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项:一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包括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也包括诱使对方基于此种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二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故意虚构虚假事实,也可以是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等;三是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与原《合同法》不同的是,《民法典》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仅有可撤销,享有撤销权的是受欺诈人。
二、本案中欺诈的认定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定格调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格调公司对影片《麦路人》拥有的权利基础来自于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前述转让合同中,B公司、C公司的签约地位均非影片出品单位,且除享有大陆院线发行收益份额外,不享有影片其他权利,格调公司对其针对该影片不享有除收益权之外的任何权利显属明知。但格调公司在与钟某签订的《院线电影〈麦路人〉项目收益权转让协议》中自称为《麦路人》的出品单位,系原著剧本的提供方,负责参与跟进电影的拍摄、制作、报批等工作,该一系列表述与格调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电影〈麦路人〉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不相符,且暗含格调公司对《麦路人》影片的制作、发行等环节存在影响力之意。
钟某与格调公司签订的《院线电影〈麦路人〉项目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麦路人》投资总额(不含宣发)为22 000万元,但格调公司对该项目投资总额的出处无法举证,且根据其与C公司签订《电影〈麦路人〉收益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1500万获得10%发行收益比例的约定,格调公司在涉案协议中所称的投资总额远远超出电影实际投资总额。《电影〈麦路人〉收益权转让合同》系格调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前述合同内容能够看出格调公司存在欺诈故意。对普通公众来说,电影投资总额直接与电影制作成本、影片质量相关,影响其对影片票房的预期。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上述表述对于钟某是否进行投资显然具有重大影响。钟某因格调公司在合同中虚构虚假事实作出同意投资的错误意思表示,格调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钟某欺诈,钟某有权要求撤销合同。
三、关于影视投资的建议
普通投资者参与影视投资应审慎决策,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电影影视行业是一个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专业性强的行业,可常有普通投资者被影视行业的表面繁荣吸引,尤其是听闻又有爆款票房时,感叹背后的“操盘手”要是自己该多好。殊不知,投资人的暴富欲望也助长了影视圈某些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不法分子将大成本制作、巨星出演、某某大卖电影原班人马等作为噱头,甚至预估叹为观止的票房成绩,通过各类渠道散播投资收益权转让的信息。我们建议,投资者在接收到此类信息时谨慎对待,要冷静分析那些看似“一本万利”的影视投资机会为何会轻易从资本雄厚、高度专业的一手专业影视投资公司手中进入大众视野。
投资者通过互联网、电信营销等渠道获取投资信息时,要注意甄别对方身份,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项目进行诈骗或非法集资。在审查具体投资项目时,要注意核实影视项目是否备案,是否获得拍摄、公映许可证等情况,并核查签约方授权文件,判断影视项目收益份额转让溢价幅度是否合理及合同目的是否具体实现条件等。
影视从业者应如实披露项目信息,践行诚信契约精神。一方面,影视从业者应充分披露目标影视项目的制作、发行等具体信息,对双方资金监管的权利义务予以界定,保证投资者在特定情况下对账目有监督和查询的权利。另一方面,影视从业者要及时跟进影视项目的具体运作实施情况,并及时向投资者披露项目进展,避免因信任缺失导致的不必要纠纷。同时,建议设立影视投资专门账户,安排专人管理账目,专款专用,防止日后核算收益因账目混乱引发纠纷。
[编辑: 杨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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