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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法院发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情况

2021-03-16 来源:快报网

  法治快报网讯(通讯员 柴也婧 陈瀚)随着金融市场与金融理财产品的发展与丰富,金融资产在百姓家庭财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联系也日趋紧密,与此同时,消费者金融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金融消费服务引发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加。3月15日下午,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当天,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召开了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过梳理该院近五年已审结的相关案件,总结出此类案件中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主要情形、频发原因、并对进一步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提出对策和建议。

  据了解,金融消费者权利类型主要包括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权利受侵害的情形主要体现于金融借款、银行卡、委托理财、私募基金、保险纠纷中。因金融消费往往具有虚拟性、非生活所需、信息不对称、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与普通消费者存在一定的差异。造成权益受损频发的原因有四: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有待完善;金融服务理念有待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有待健全;金融消费者风险意识有待提高。

  房山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新闻发言人沈波建议:“为了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金融服务行业健康稳定发展,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更新金融服务理念,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建立事前预防、事后处置、多元矛盾纠纷解决程序和机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完善金融监管规则和监管方式,加强部门联动,及时发现问题,预防风险,对违规交易行为加大制裁力度,有效警示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此次新闻通报会旨在通过梳理金融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权益保护问题,以督促相关部门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同时,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提升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广大金融消费者应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掌握基本的投资知识、提升风险防范能力,强化对金融风险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认识,理性投资、依法维权。”

  附3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信用卡“被开通”支付功能 银行偿还非本人透支

  【案情回顾】

  刘先生是北京某建筑工地的工人,在某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没有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等功能。某日,该卡“被开通”了账号支付功能,并于当天通过支付宝透支了4900元用于游戏币充值。刘先生表示对信用卡开通账号支付功能不知情,也没有将卡交给他人使用或向他人泄露过密码。当月月末,刘先生查阅信用卡催款记录后才发现这笔透支,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刘先生认为信用卡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透支,银行未能尽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遂将银行诉至房山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4900元。

  【法院判决】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信用卡开通账户支付功能未经刘先生本人同意,刘先生本人也没有通过支付宝进行透支操作,某银行在账号支付功能开通及此后的交易环节均未能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最终,法院判决该银行返还刘先生4900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并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的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

  本案中,涉案银行与刘先生成立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后,应该对网上银行交易的潜在风险进行安全提示、对所提供的安全支付工具的操作方式和交易限额进行明确告知,以保证银行卡交易方式安全性且交易信息不易被他人识别或假冒,并针对高风险交易模式配置高等级的安全操作设置等方面进行安全提示。

  案例二:储蓄卡存款“被支取” 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张女士在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某日,涉案借记卡显示在泰国境内发生7笔交易,共支出1万余元。然而,张女士表示,她当时正在乘坐航班由泰国返回北京,并非自己所为。次日,张女士便前往银行打印交易明细;同时,张女士以信用卡诈骗为由对交易情况进行报警。因刑事案件未侦破,张女士将银行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银行偿还其存款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女士在银行办理涉案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从张女士在整个事件及诉讼中的表现看,张女士的行为并未体现出其存在恶意伪造伪卡交易情形的故意,故涉案交易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发卡行应当保障银行卡不易被复制且能够识别伪造的银行卡,防止他人利用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制作伪卡并实施盗刷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支行赔偿张女士存款损失1万余元及利息。

  【法官释法】

  伪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基于科学技术和认识手段的限制,现实中的客观事实经常不能通过事后的证明被完全还原。就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而言,应当结合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时间,报案情况,持卡人身份、用卡习惯、交易发生后表现、诉讼中的表现等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

  现实生活中,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持卡人故意或过失向他人透露,二是交易环境不安全被他人恶意获取,如恶意在交易场所加装读卡器和摄像装置等情况。因此,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可能因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所致,也可能因发卡行未尽确保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所致。涉案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漏不能直接推定为因持卡人过错导致,仍应当由主抗辩事由提出方即银行举证予以证明。

  案例三:未履行回访义务 基金管理人担责

  【案件回顾】

  郑先生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私募基金合同》,双方约定,基金设有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缴纳全部认购基金的款项后开始计算,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冷静期满后,应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形式进行投资回访,对投资人认购基金的相关行为进行确认,投资人在回访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合同签订后,郑先生依约支付了投资款100万元,涉案基金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随后,郑先生一直没有收到涉案基金管理公司的回访确认,遂通过EMS向该基金管理公司邮寄了《合同解除通知函》。随后,郑先生以投资理财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私募基金合同》已解除,并要求某基金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先生与涉案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投资者一方在募集机构回访未确认成功前可解除合同及回访形式。某基金管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将投资冷静期作为资金募集的必备环节和程序,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订合同,这给予了投资者一个全面了解情况、考虑的时间,避免投资者做出冲动的投资决定。

  回访制度主要是针对投资人在认购私募基金阶段的程序安排,让投资人在一段时间内,对自己所投资的私募产品从自身所能够承担的风险、产品的费率以及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方式等进行考量,从而对投资的私募产品更加了解,也加深了自身对投资的理解,实际是对投资人认购私募基金行为的再次确认,并给付了投资人“反悔”的机会。因此,回访制度不仅能确保投资人理性投资,保障投资者利益,也有助于私募机构进一步确认投资人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以防止销售机构未完成向投资者告知相关事项等,这意味着管理人需要更为专业化、正规化,从而促进私募市场的健康。

  可以说,私募基金中的回访制度,是基金业协会,在投资冷静期的基础上,为私募基金投资设置的又一道“安全阀”,是与其风险程度相匹配的,也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必然要求,对于未经回访确认的后果,基金业协会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也作出了严格规定,包括不得将资金投入运作、投资人可以解除合同等。

  于冷静期后向投资者回访确认是被告作为募集机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被告针对该义务是否已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因被告至今未进行回访,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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