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报网讯 (通讯员 侯成良) 罗平县一单位为员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其中一名员工在投保三个月后意外死亡,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遭拒。日前,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15万元。
2012年,张某在罗平某公司当季节性工人。2012年7月31日,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期三个月,保险金为15万元。2012年10月4日,张某骑摩托车回家,不幸撞上路边障碍物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多次找到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于2013年4月12日向罗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
罗平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罗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张某合、普某玲、杨某莲、张某艳保险金15万元。之后被告提起上诉,曲靖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
在案件重审过程中,因原告杨某莲(死者张某之妻)在其丈夫死亡后长期在外打工,其家人无法联系到她,法院也无法将重审的法律文书送达给她,法院一时难以开庭审理。最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撤诉。
2019年6月杨某莲外出打工回到家才得知其丈夫生前在罗平某公司做工,该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人身保险,后于2019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罗平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这15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因为被保险人张某不是在工作期间,且无摩托车驾驶执照,加之被保险人张某是骑摩托车单方肇事死亡,不属于意外险保险的范畴,张某的死亡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事项。而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相距事故发生后已将近七年多,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罗平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平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死者张某属被保险人。
根据《劳动法》,张某平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单方肇事死亡,应视为在工作期间,且在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意外险只保在工作期间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支付其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该案因在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罗平法院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5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未通知、告知、传唤原告杨某莲一审法院以原告杨某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不当,遂发回重审。
该案在重审期间也无法联系到原告杨某莲,仍下落不明,法院无法传唤到死者妻子杨某莲,不能开通审理,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撤回起诉。
该案虽时隔五年多,但直到今年6月,死者张某平之妻杨某莲回家才知情后(之前原告杨某莲在丈夫死亡安葬后就外出打工,与家里人也失去联系,也不知罗平某公司为其丈夫投保了意外人身险,也不知道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与其他三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该案因原告杨某莲一直下落不明,无法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现得知其享有诉权后与其他三原告共同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由此,罗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为期八年的诉讼终于落下了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