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强奸、猥亵儿童被判刑

2025-04-01 快报网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初李某甲在处理女儿李某某自杀倾向问题中得知,李某某2017年至2019年在陈某某处学习小提琴时曾被性侵,该问题在李某某发育后持续困扰李某某,直至出现童年情绪障碍。李某甲遂报警,陈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猥亵学生薛某某的事实,但对猥亵、强奸李某某自始予以否认。

  生效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7年起开办小提琴培训班。2017年,被害人李某某(时年8岁)报名参加陈某某小提琴培训班,2017年至2019年间,陈某某多次以对李某某亲嘴、摸屁股、抚摸下体、让李某某摸其生殖器官的方式对李某某进行猥亵。2019年7月、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对李某某(时年10岁)培训期间先后两次在培训班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2021年10月,被害人薛某某(时年8岁)报名参加陈某某小提琴辅导班。2022年3月至10月,陈某某在对薛某某培训期间多次以抚摸胸腹部、下体的方式对薛某某进行猥亵。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强奸李某某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抗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猥亵李某某是否应予认定。经查:1.本案因李某某长期遭受被性侵经历困扰、引发自残得以案发。李某某被猥亵、性侵时不足十岁,其对该行为缺乏认知并因惧怕家长责备而未能完全、及时表述,其父李某甲在数年后得知李某某被强奸当即报警,本案案发自然。2.李某某所供述陈某某使用润滑油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细节,相较其做此陈述时年龄属于非亲历不可知内容;温某某非本案利害关系人,李某某与陈某某此前关系良好,不存在诬告、陷害的情形;李某某的陈述与其身体检查显示处女膜陈旧破裂情况、遗书、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心理测评资料及李某某转学行为等能够相互印证,故李某某陈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判认定陈某强奸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李某某对陈某某性侵犯罪的陈述完整,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相称,且与李某甲、温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李某某所述陈某某对其实施的猥亵行为,与陈某某对被害人薛某某的猥亵行为、对学生乔某某的过分亲昵行为具有相似性,能够相互佐证。原判未予认定陈某某多次猥亵李某某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陈某某所称其无猥亵、强奸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陈某某实施强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陈某某从业禁止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规定,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从业禁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印发的《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规定,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该意见适用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教职员工。根据《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聘用为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职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豫12刑终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陈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职业。

裁判要旨

  性侵犯罪相较于其他犯罪而言,因本身具有一定隐秘性,极易出现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一对一”情况。加之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认知水平有限,其在遭受侵害时自我保护意识及维权意识不足,往往导致案发不及时,关键客观证据灭失。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为躲避刑罚,必然否认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极易使得未成年被害人陈述陷入“孤证”。因此,在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方面,应兼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关系,适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标准,避免机械理解适用证明标准,尤其在是否采信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方面,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

  1.案发是否自然。未成年被害人易受到他人引诱、误导,或者出于惧怕家长的心理,在案发第一时间往往无法寻求正确的帮助,通常该类案件案发与被害人遭受侵害时间跨度大,未成年被害人可能出现主观性、片面性、概括性的描述,进而亲属报案,因此需首先审查案发是否自然、客观。

  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存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近亲属关系,因家庭矛盾而诬告陷害的情况。因而需审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性。

  3.被害人年龄。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不同,对事物的认知判断能力弱,且未成年人遭遇侵害后,出于自我保护、恐惧、焦虑等原因或心理,可能会使其对案发时间、地点、穿着等非重要信息记忆模糊甚至前后矛盾,对部分信息遗漏表述,造成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因此需审查其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年龄、语言表达习惯和认知发展规律,结合经验常识和逻辑,判断其陈述的可信性,排除说谎的可能。

  4.被害人陈述的细节。判断其陈述细节是否属于非亲历不可知的情况,如能够详细陈述被告人的身体特征、案发周围环境、私密物品的位置等,排除获取上述信息的其他来源途径,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应认定被害人陈述可信度较高。

  5.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逻辑关系。在性侵案件中,证人证言通常为被害人遭遇侵害后向身边同学、老师、家属的讲述,属于传来证据,一般证明力较低。但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结合性侵案件特点和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原则,若该传来证据与被害人陈述之间时间、逻辑、主要内容、被害人阶段时间内的情绪和表现等能够互相印证,应当认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而认定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

  6.被告人的品性。一般而言,对被告人的品性方面的评价不属于证据,但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将其作为参考,如被告人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的犯罪行为,可判断猥亵行为是否具有相似性,能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从而判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综上,在性侵未成年人类案件先天性客观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零口供,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情况下,结合经验和逻辑,综合全案其他间接证据,能够印证被害人陈述具有可信度,亦能够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据此定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来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徐翠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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