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部婚姻剧《白色月光》频频登上热搜,剧中女主张一的老公张鑫屡屡出轨,上演各种渣男戏码。绿茶小三为了得到利益,设计圈套向张鑫索要50万元,并要求其卖掉所在公司10%的股权进行套现。张鑫无奈只得背着妻子计划将股权转让卖出。
现实中,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享有一定份额的股权,离婚时对于该类型财产的分割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get股权类财产分割常见的几种问题与解决方式吧。
一、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配偶并非绝对有权分割股权
股权即股东权利,它具有综合权利性质,不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还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股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是基于公司人合性特征,股东配偶在非公司章程等特别约定下,一般只能主张分割股权的财产权益,其并不享有股东身份所对应的非财产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部分,一般有以下两种分割方式:
1.股权实物分割: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需注意的是,此种分割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
2.股权价值分割: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待分割股权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二、夫妻一方恶意低价转让股权,配偶一方不能直接主张分割出资款
实践中,作为夫妻一方的公司股东,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在婚内转让股权时往往采用极低的价格,甚至“零元”转让股权。此时配偶一方可能会选择主张分割出资款进行权利救济,但此种主张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就在于对出资款的性质存在误解。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从该出资款在性质上看,该出资款已成为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法人的财产,由公司独立支配用于生产、经营等领域,其出资款的权属已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故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在离婚纠纷中直接分割出资款,不但混淆了出资款的性质与权属,亦会侵害公司利益,违背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离婚时配偶一方不能直接主张分割出资款。
三、夫妻一方婚内恶意转让股权的正确救济方式
1.持股人配偶一方是否同意转让股权,不影响持股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夫妻一方名义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区分对内、对外两种法律关系。对外法律关系适用《公司法》予以调整,对内法律关系则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注:我国《民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股权具有财产和人身双重权利属性,该权利应当归属于取得股权登记一方的股东行使。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其效力的认定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益,并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
从婚姻法律关系角度解析,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第二款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虽然婚内作为公司股东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其行为虽然超越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但是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立法精神出发,如果股权受让方系善意,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配偶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院在审查股权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时,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虑:1.受让人是否明知配偶一方不予同意转让股权;2.受让人所付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存在不合理对价;3.受让人与持股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转让时受让人存在知晓转让方与配偶婚姻关系恶化的情形,如已进入离婚诉讼等。
2. 持股人在婚内以低价或“零元”转让股权,持股人配偶可依据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了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即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剧中,女主张一发现丈夫张鑫转让股权,此时若股权已实际转让,则不能再主张分割股权,只能就股权转让款提出分割请求。由于商事主体的投资经营行为存在盈利或亏损的商业风险,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需要依法评估,并综合审查予以认定。如果认定男方存在恶意转让股权行为,女方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分割,并有权主张男方对该财产少分或不分。(文/吴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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