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女士花2万元在某健身机构办理会员及私教课程,上课期间,多次遭到私教小吴(化名)的骚扰,在向店内投诉要求退款遭拒后,文女士将健身机构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会员合同、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退还服务费16840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退还文女士服务费16371元。
原告文女士诉称,在双方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以及《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后,共计向健身机构支付22600元,但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私教小吴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多次对其进行言语和行为上的骚扰,约其出去吃饭看电影,该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经过多次投诉但均未得到妥善的解决。2018年5月,小吴再次对其骚扰,故其报警并提出退款,健身机构的负责人虽口头同意退款却一直未履行承诺。
被告健身机构辩称,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文女士所述受到私教骚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完全是为达退费目的而进行的编造。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和私教协议都是不可退、不可转让的服务合同,因此不同意退款。即便要退款,也应当是在扣除实际使用金额以及违约金后,退还剩余金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健身会员服务合同》以及《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文女士因私教小吴在授课过程中对其有超出课程需要的言语和约其出去吃饭的行为产生不满,并在健身机构提供的《会员投诉记录表》上填写了投诉意见,上面详细记载了文女士的剩余课时、剩余课程金额、30%的违约金等情况,应视为文女士当日向健身机构提出解除合同,且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费用支付和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协商。虽然健身机构抗辩称该表为文女士单方面书写,公司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是会员投诉记录表由健身公司提供并且保管,在填写完毕后健身机构未以明示的方式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对所记录金额有任何异议,经请示领导后还通知文女士去店里办理退款事宜,由此可见双方当日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应于当日解除。
对于健身机构抗辩主张的半年卡会员服务合同以及私教协议书上有课程不可退不可转的约定,属于健身机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该条款显然排除了文女士作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退款的权利,应属无效。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健身机构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目前此案已生效。
【法官提醒】:
许多消费者对于“格式条款”感到很陌生,实际上在日常生活中格式条款非常常见,例如注册APP时需同意的服务协议、办理银行贷款时签订的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购水、购电以及保险合同等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在为合同缔结双方提供便利性的同时,也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进行更严格的规范。
我国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扩大了合同缔结方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范围,更大程度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等等因素而导致的不公平现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4、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对消费者而言,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合同中的条款尽可能审慎阅读,尤其是不合理地限制自身权利、免除对方责任的条款,做到理性缔结合同。若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商家和服务机构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的,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该条款无效,但需提供相关证据。
而对于商家和服务机构而言,需要对影响双方权利义务、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进行特殊说明,例如采用字体加黑、加下划线等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显著方式予以标识,并且保留相关记录。(文/林婷)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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