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报网讯 (通讯员 侯成良)近年来,猝死事件屡见于媒体报道。被保险人猝死后,其受益人或家属是否能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关于“猝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法院面对此类争议作出怎么样的判决?最近罗平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2017年8月24日被钱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畅行无忧”A款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并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儿子钱某。钱某某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2019年9月29日,被保险人钱某某跟朋友一起到贵州省兴仁市下山镇马乃屯村去收割芦谷,在去的路上不慎摔倒死亡。钱某某人死亡当天,其家属打电话给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
2019年11月6日钱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20万元, 2019年11月14日保险公司告知钱某,被保险人钱某某身故保险金按照疾病身故赔偿其13020元。钱某对保险公司的赔付不服,于2020年1月3日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意外伤害身故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疾病身故赔偿了原告13020元。投保人钱某某的死亡不能推定为意外,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来赔付。
本保险合同释义的意外或者保险法上通行的意外,通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或主要原因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
法院审理
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认为本案被保险人为猝死,不属于意外身故,也就不属于意外保险赔偿的范围的意见,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投保人系因疾病而猝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钱某某死因是既有疾病或潜在疾病而承担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在被告未对这一解释予以明确说明的前提下,对于意外伤害的理解应依据通常大众理解为意料之外的伤害。即应当为意外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畅行无忧A款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即20万元的保险金。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20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了赔付义务。
法官说法
司法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范围,那就应该举证被保险人的猝死系自身原因而非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那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