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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余年收养情,父女关系能说散就散吗?

2020-10-23 来源:快报网

  张大爷和前妻二十多年前共同收养了女儿小张,小张20岁时张大爷和前妻离婚,小张与养母共同生活。后张大爷与黄女士再婚,称小张对自己不够关心,没有尽到赡养帮助义务,一纸诉状将小张告上公堂,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大爷的诉讼请求,张大爷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重阳佳节之际,该院顺利审结了该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从有利于老年人晚年生活与权益保障角度出发,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大爷与苏女士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收养了当时不满6岁的小张,后于201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无其他子女。离婚时,小张已经成年。离婚后,张大爷、苏女士、小张仍共同居住在张大爷与苏女士婚内共同建造的院落内。2018年12月张大爷与黄女士再婚,2019年2月张大爷将小张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张大爷称其将小张抚养长大,但自己出车祸后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时小张没有尽到为人子女的义务,这令张大爷很寒心。而小张则对张大爷的说法不予认可,她称自己并非不关心父亲,但因张大爷后老伴的挑唆,致使张大爷对她百般误解。此前她看望父亲时带的礼品都被黄女士退还。这种种行为致使两人的矛盾越来越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大爷就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张大爷的诉讼请求。

  张大爷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小张再次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父亲担心自己财产分割问题,可以自行立遗嘱,她本人不要任何财产,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回报养育之恩,并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但张大爷却不同意该调解意见。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大爷与小张形成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达20余年,父女之情来之不易。张大爷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因小张始终愿意承担对张大爷的赡养义务,且明确表示赡养不计回报,可由张大爷自由处分个人财产,故从有利于张大爷晚年生活和保障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维持该收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关系紧张,小张作为子女应当主动化解矛盾,改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积极履行对张大爷精神上慰藉、生活上照料、物质上资助的义务。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养父母与养子女因收养行为而形成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我国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我国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一种是诉讼解除。在当事人无法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时,有权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裁判。

  应当指出,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又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不仅关乎当事人的人格、身份,还关系到以当事人为核心的亲属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养父母抚养子女至成年,双方已有一定亲情基础,如果随意解除收养关系,不仅可能影响养子女对养父母养育之恩的回报,更直接关系老年人晚年生活权益的保障。而维护和保障权益并非单纯机械的判如所请,法院需要结合双方收养关系的形成过程、共同生活情况、产生矛盾的原因、矛盾持续的时间、矛盾能否消除化解等因素综合界定双方关系是否确实恶化到需要解除的程度,更需要充分考虑是否利于老年人晚年生活及权益保障来最终确定收养关系的维持与解除。

  若双方仅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或成年养子女遗弃、虐待、不赡养养父母行为,也不存在亲子感情确已无法修复的情形,从维护家庭稳定,注重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以及晚年生活保障的角度出发,一般不予随意解除收养关系。此外,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并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也不以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为对价,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文/方硕)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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