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购买疾病保险,投保人诉保险公司理赔被驳

2021-05-06 快报网

  丁先生为其妻子于女士购买康平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受益人为丁先生。后于女士身染重病并入院治疗。丁先生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书拒绝赔付并声明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丁先生将康平保险公司(化名)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丁先生的全部诉请。

  丁先生诉称,2017年1月,丁先生通过代理机构为于女士购买重大疾病保险。代理机构通过八家保险机构为于女士配置了总价40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其中康平保险公司处的险种名称为“康平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受益人为丁先生。2017年1月14日,丁先生与康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丁先生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8月,于女士突觉身体不适并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甲状腺癌。于女士所患的疾病属于保险中约定的重疾,但康平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赔偿,理由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均有投保,在本公司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故丁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康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

  康平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丁先生的诉讼请求。丁先生在签订保单时隐瞒了于女士带病投保及丁先生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重要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故不同意理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了便于保险公司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的状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丁先生在15天的时间内连续向包括康平保险公司在内的8家保险公司累计投保保额合计400万元,其投保行为均发生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中旬期间,因而其在康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购买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丁先生却在个人业务投保单上“您是否投保过或正在申请其他公司人身保险?”勾选否,虽丁先生称该勾选均为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所选,但丁先生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后的投保人处签名,视为对《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内容的认可。依据《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中“C.可保资料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声明并同意下列事项”第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报人对于投保单各栏目中的所有陈述均属真实,并亲笔签名,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果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康平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康平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可以认定丁先生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该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康平保险公司辩称丁先生带病投保一节,因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丁先生的理赔申请,康平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并解除与丁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因此,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并且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所以,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做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文/徐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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