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控评”的不正当竞争风险提示

2021-04-28 快报网

  控评,也称为“空瓶”,简而言之就是通过占领评论前排、点赞好评、劝删并举报恶评等一系列程序化的操作来操控评论风向。在影视剧行业,某个剧上线前和上映过程中,影视剧制作方或参演明星的粉丝,往往都会通过雇佣“水军”刷好评的方式来进行影视剧的宣传,以期在“流量为王”的互联网+时代占领更多的用户资本,换取更多的投入回报。如今,“控评”行为虽然已经被默认为是行业内普遍存在的现象,但伴随着控评黑产的愈加火热,广大网友对其产生的诟病也愈加强烈。

  近日,有网友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上留言咨询“电视剧控评是否合法?只留虚假的好的评价,完全不顾事实,发些客观的评价弹幕过不了多久就会被删除。”就此,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官方回应称“控评”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可提交充足证据材料,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那么“控评”行为究竟面临何种法律风险呢?

  1.“控评”违法有何依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鼓励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一门行为法,要求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控评”行为的性质认定上,最可能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据即为第八条和第十一条。其中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该条既能规制那些对自己的影视剧刷好评,并从中直接获取非法利益的影视剧方;又能打击受影视剧方雇佣,为其提供“专业”服务的黑色产业链。而第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则主要针对对竞争对手的影视剧进行恶意评论和诋毁的刷黑评行为。

  从“控评”行为的责任承担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可见违反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均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民事责任的承担。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在民事案件中,经营者对其所实施的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均可能会被法院判决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控评”维权有何困境

  “控评”行为虽然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但并不意味维权方就“控评”行为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定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法官在此提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决定了案件事实是否能得到较为全面和真实的展示,并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其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控评”维权案件的审查,存在以下几个难点:

  首先,原告是否具有合法权益。虽然伴随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模式的转化,在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出现了由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向广义的竞争关系演进的过程。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毕竟限定了竞争关系,在界定广义的竞争关系时,要防止不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边界。比如,针对某剧的“控评”行为,哪些主体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是首要解决的问题。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是否影视剧行业中的其他全部经营者亦或是作为影视剧受众的广大网友都可以提起诉讼呢?还是只有与该剧同一时期内上线,在收视和票房方面均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影视剧方才能起诉?法院在审查时,不仅会考虑诉讼主体的身份问题,还会考虑该主体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可保护利益。如在快手公司起诉的某App中提供针对其平台用户虚假增加粉丝量、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量等付费服务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快手公司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其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被诉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量等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

  其次,对被诉行为的举证是否充分。网络环境下,“控评”行为的实施方式颇为多样,其实施主体也格外隐蔽。对于维权方而言,网络取证具有较大难度;对于裁判者而言,对网络取证的真伪认定也存在较大困难。比如,影视剧方“控评”往往通过专门的推广团队,大部分内容甚至是以普通网友的名义发布,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这些好评的内容是来自于专业化运作还是网友的真实感受?又比如,影视剧方通过与影视发布平台合作,删除网友的恶意评论,但这些删除记录等后台信息都是由平台方自行掌控,该如何获取和存证?再比如,要想达到证明影视剧方存在故意“控评”的目的,是否应当要求维权方证明刷好评或者删恶评的数量已经达到了一定的规模?如果仅是针对极少数的评论进行操作,能否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也是值得商榷的。以上这些难点,除需要维权方尽力举证外,也需要裁判者在维权方尽到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如责令被诉方提供自行掌握的证据等方式,全面查明案件事实。

  最后,原告的权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害。对于维权方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的审查,属于一种可能性判断,即只要证明被诉行为可能造成维权方利益受到损害即可,而无需证明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在“控评”案件中,如果维权方能够证明影视剧方通过故意给自己刷好评的方式抢占了更多的用户观看,以至于可能降低同时期其他影视剧的受众量,即可认定维权方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上述的两个难点问题得以证明的情况下,行为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就变得相对简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尤其是赔偿数额的认定仍具有重要的意义。

  3.“控评”行为如何净化

  “控评”行为从零星化到专业化、规模化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也不可能通过一两个司法案件即能得以控制。在净化“控评”行为的过程中,除了司法机关提升审判质效外,还需要企业自身、行业协会、行政机关等多个主体协助共进。在此,法官呼吁搭建行业协会桥梁,引导企业公平竞争;丰富行政服务举措,充分进行市场监管;强化司法保障,完善知产司法保护。期待在法治环境下共同推动形成有利于市场竞争的规则和秩序,充分释放市场生机,防范化解涉诉风险,还影视剧评论“一片净土”。(文/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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