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如何保障“老有所养”?

2021-02-26 快报网

  当下,人口老龄化已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保障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国家、社会乃至每一位公民的责任。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能够为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义务人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老人提供生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中扩大扶养人的范围,确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皆可以成为扶养人。

  关于遗赠抚养协议,有哪些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让司睿哥为您细细道来。

  案情回顾:

  丛某和崔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大学老师,育有两个女儿,即丛某1、丛某2。丛某1系精神残疾,丛某2长期定居国外。张某系崔某和丛某的朋友。张某主张其在崔某在世时,就与丛某夫妇关系密切,其因为公司业务常年往返北京和烟台,丛某夫妇喜欢海边生活,所以张某就开始照顾丛某夫妇,当时丛某夫妇就催着张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16年崔某去世,2017年1月,张某和丛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作为扶养人,负责“细心照顾,让老人安度晚年,至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其生活水平保持在全市平均水平以上,遗赠人去世后由扶养人负责送终安葬。”而涉案房屋中丛某的份额在丛某百年之后归张某所有。2017年10月,丛某去世。2018年,张某以其与丛某之间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为由,将丛某的两个女儿从某1、丛某2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丛某名下涉案房屋中属于丛某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自张某与丛某签订协议至丛某离世,仅10个月时间,张某多次转移丛某的住处,客观上对丛某的晚年正常生活造成了较大妨碍。且丛某生前有着较为丰厚的退休收入,加上涉案房屋出租的收益,应当足以支付老人的日常开支。张某主张丛某生前购买古玩、字画和保健品导致入不敷出,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丛某生前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均由其承担。丛某离世后,丧葬事宜基本由丛某1、丛某2处理,张某也未证明其履行了为丛某送终安葬的义务,故张某并未完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诉争房屋不应由张某继承相应份额或分得折价款。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规定明确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先后顺序,遗赠扶养协议处于优先顺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民法典》的规定在原来继承法的基础上扩大扶养人的范围,确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皆可以成为扶养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被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亡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双务的。其中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扶养人在被扶养人生前扶养被扶养人,在被扶养人死后安葬被扶养人。扶养人的权利主要包括:1.在被扶养人死后取得其遗产;2.在遗赠扶养协议依法成立后,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有权请求被扶养人偿还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二、被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遗赠扶养协议,被扶养人承担在其死后将遗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被扶养人的主要权利包括:1.享有按照协议接受扶养的权利。扶养的标准由协议约定,不得擅自改变。2.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有权不补偿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拒绝扶养人受遗赠的要求。

  本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自张某与丛某2017年1月签订协议至丛某2017年11月离世,仅10个月时间,张某在此期间多次转移丛某的住处,客观上不利于丛某安享晚年,张某解释说丛某搬离涉案房屋一方面是因为涉案房屋需要装修,涉案房屋没有电梯,另外就是丛某购买保健品欠了很多外债。但是实际上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租金转入张某的账户,由张某实际支配。

  第二,丛某有稳定的退休金,加上涉案房屋出租的收益,足以支付其日常开支。张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丛某生前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均由其承担。张某主张丛某生前购买古玩、字画和保健品导致入不敷出,其帮助丛某还过外债,还给过丛某钱,但是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丛某离世后,丧葬事宜基本上由丛某的两个女儿来处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为丛某送终安葬的义务。

  法官寄语

  法院受理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案子,被扶养人多为孤寡老人,没有继承人,而且多数是扶养人或者被扶养人之间因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要求解除协议。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法定赡养义务人,只是因为一个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长期定居国外,对老人疏于关爱,丛某生前一直可以自理,有稳定的退休收入,其老年生活更需要的是精神慰藉。

  本案启发我们思考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认定扶养人是否尽到扶养义务的证明标准问题。扶养人是否尽到扶养义务举证起来实际上是相对困难的,尤其是在法定继承人与扶养人共存的情况下。所以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扶养人切实履行了扶养义务,一定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

  二是扶养人是否履行了扶养义务的审查问题。《民法典》扩大扶养人的范围之后,不排除部分人或组织打着为老年人养老的幌子,诱骗老年人与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老年人一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很容易沦为他们牟利的靶子,所以认定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要从严审查,从而鞭策或者督促其他扶养人更好地履行扶养义务。

  (供稿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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